關于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有關問題的復函
環函 [2009]33號
貴州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第五十九條中有關問題的請示》(黔環呈 [2008]100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上述規定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也應包括排放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存在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即使建設項目將排放的水污染物經城市排污管網轉移至保護區外處理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險,威脅飲用水安全,因此,原則上不應審批此類建設項目。
環境保護部
2009年2月6日 |